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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景森(于景森)
2024-04-26 09:43百科知识 人已围观
奉化滨海新区目前情况
2009年11月29日,张继当选公瑾滨海新区第一届成员副书记。
2013年,公民代表委员会委员张被任命为民族宗教侨务办公室主任,现就职于滨海新区委员会。
宗营市委、区委书记
张勇区委副书记
于景森区委副书记、宣传部部长
张川杰区委副书记、区委街镇工委书记
霍青区委书记、区纪委书记
十堰区委、区委统战部
张瑞刚区委、副区长
赵区委委员、区人武部政委
郑伟明区委常委、商务区管委会主任
区公安局肖恩区委
孙顺区委常委、区委书记
汉源达区委、区委组织部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请问如何理解?
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中国法院网刊登的刘波部分内容就说明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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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笔者拟从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三个角度分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国家财产或者集体财产受到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诉讼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法律规定而言,虽然仅明确被害人在遭受物质损失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剥夺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因为“自由不受法律禁止”。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从程序上看,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主,民事诉讼法为辅,而在实体处理上,应以民法为主,刑法为辅。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实际上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刑事侵犯人身权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条第二款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失,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分析,解释《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并未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反而倾向于支持。然而,《规定》和《批复》明确否认和禁止fi
此时,可能有读者会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公布、2004年5月1日实施的《规定》(以下简称《批复》),以及“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原则,《刑事诉讼法》是否再次否定了33333?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与《规定》、《批复》的内容并不冲突,并未推翻其对刑法附民精神损害赔偿的消极、禁止性规定,也未实际涉及刑法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初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起诉赔偿义务人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确实给人造成了误解。——这《解释》否定了《解释》和《规定》,肯定了刑法所附的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存在。但实际并非如此。首先,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可见,该《解释》中“精神损害”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损害”是一脉相承的。简而言之,该款规定其实解释了该《解释》中的“精神损害”的范围,即仅指民事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其次,结合该《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中关于《解释》出台背景所做的说明,分析《解释》的本意,该《解释》亦只适用于民事侵权领域。最后,“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及“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只适用于前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就相同的法律事项作出了相互矛盾解释的情形,而《规定》、《批复》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与《解释》中的“精神损害”并非相同的法律事项,故《解释》与《规定》、《批复》之间并不适用上述法理与规定。综上,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否定的态度,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由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而司法解释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做出禁止性明文规定,因此,实践中法院大多数情况下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但在有些情况下,法院也会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变通的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4辑中刊登的“于景森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即对原告人所提死亡补偿费等予以一次性赔偿。笔者认为,被害人提出的诸如抚恤费、安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都不是有形的、可计算的物质损失,其性质都应认定为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此外,在实践中,也有法院援引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构成重婚罪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重婚犯罪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变通的支持。虽这些变通支持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也确实反映了司法实践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肯定的现实需求。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分子的损失,没人赔.是指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失而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因为对犯罪分子的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 视作对被害人的精深损害赔偿 其实这个是不怎么合理的阿我觉得在民事诉讼中,基于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有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法院在判决中是给予支持的!
但在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害,法院是支持的,而精神损害是不予以支持的(事后提起民事诉讼也是不可以的)!
这就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只能是强记了,没有什么好的办法!附带民事赔偿 只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失 如果是因为犯罪导致被害人出现精神疾病的也是要赔偿的 但是不赔偿精神损失费之类的损害赔偿
于景森(于景森)